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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马培仓)(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泊头市某某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法人为马某乙。2020年5月31日晚,马某乙联系马某甲让其与任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帮忙装车。马某甲与任某某联系后,由任某某带领马某甲来到位于泊头市**镇**村南**路东的高某某院内,马某甲驾驶叉车与现场的挖掘机一起将装有不明物质的油桶装到三轮翻斗车上运走。马某甲到现场后未与其他人交流,不知道装有不明物质的油桶被运往何处,不能预见到其行为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同案人任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受其老板指派前去帮忙装车,事前不知道所装何物,到现场后位于其他人交流,未离开现场,对装有不明物质的油桶被运往何处、如何处置不知情,不能预见其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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