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某某小区3**栋5**室。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乙、谢某甲、马某某以及谢某丙(现役军人)、黄某某(现役军人)、丁某某(现役军人)酒后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宝乐迪KTV去唱歌,因谢某乙、黄某某、丁某某在一楼大厅时听见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议论正在和谢某丙嬉闹的谢某甲为酒推之类的话,三人乘电梯到达五楼宝乐迪KTV大厅之后认为杨某甲、杨某乙调戏了谢某甲,遂返回一楼,准备找杨某甲、杨某乙理论,在一楼杨某甲、杨某乙乘电梯要到五楼KTV唱歌,谢某乙、黄某某、丁某某随即又和杨某甲、杨某乙乘电梯上五楼,在电梯运行中谢某乙质问杨某甲、杨某乙为啥调戏其姐姐(谢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在五楼电梯门打开之后,谢某乙、黄某某、丁某某将杨某甲、杨某乙拽出电梯,谢某乙、黄某某、丁某某对杨某甲、杨某乙拳打脚踢,谢某丙、谢某甲、马某某先后从KTV包间内到大厅寻找谢某乙等人,见谢某乙、黄某某、丁某某在殴打杨某甲、杨某乙,谢某丙也上前对杨某甲、杨某乙拳打脚踢,谢某丙拿起垃圾桶砸向杨某甲、杨某乙,致使垃圾桶损坏,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有人打架,参与其中用脚朝躺在沙发上的杨某甲、杨某乙各蹬踹一脚。殴打结束后谢某乙、谢某丙、黄某某、丁某某、谢某甲、马某某欲乘坐电梯离开,被向某某(歌城工作人员)、王某某(歌城工作人员)以已经报警、损坏垃圾桶为由阻止其离开,马某某用巴掌朝王某某头部扇了一巴掌,谢某乙、谢某丙、黄某某、丁某某上前围着王某某对王某某头部、脸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向某某当时上前欲制止,谢某甲先后用巴掌朝向某某头部、脸部扇了两巴掌,用脚朝向某某腹部等部位蹬踹了三四脚,后被劝开。受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某某、王某某被殴打后均已受伤。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被钝性外力致左侧4、5、6前肋不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马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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