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5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已决犯林国彬伙同林国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抵押借款人房产对外进行高息放贷,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使用方正或国立等公证处办理的全项委托公证书,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借款人房产过户,并对被骗被害人进行暴力清房。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2016年5月正式成为北京京晟嘉汇投资有限公司固定金主,该人多次带借款人办理借款公证、全项委托公证及房产抵押登记,为京晟嘉汇公司投资300万元人民币,该人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姚某、高某、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栗某某、李某丙房产的诈骗过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于2016年5月,为赚取利息,与北京京晟嘉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建立固定的资金提供关系,正式成为固定出资人(即“金主”“银主”等)。2016年5月为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借贷资金,可供公司随时使用,约定利息为年利率。在已决犯林国彬等人关联公司资金不足时,其按照理财约定进行出资并办理相应出资手续,具体业务洽谈均由公司业务员处理。后该人多次作为出资人,为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姚某、高某、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栗某某、李某丙等人提供贷款资金。在出资过程中,实际参与被害人以房产为抵押物办理抵押借款公证、房产抵押登记、撤销抵押登记等手续的过程,并在相应文书中签字确认。后按照理财约定,收取北京京晟嘉汇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账户归还其本人的出资本金及利息。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公证书》、《委托书》、《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档案》、银行账户查询清单等;2.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电子物证鉴定意见等;3.辨认笔录:魏某某等人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作为出资人,为魏某某等十名被害人提供贷款资金,且实际参与办理公证、抵押贷款、撤销抵押登记等。因此,对于已决犯林国彬等人实施的“套路贷”手段应为概括明知。但因其主观仅具有赚取理财利息的故意,且实际仅获取了利息,虽然客观上对已决犯林国彬等人实施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犯罪目的、参与行为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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