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大学本科,江西***有限公司、上饶市***有限公司法人、诸暨市***研究所实际控制人,家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栋。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5月29日被上饶市德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上饶市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系诸暨市***研究所和江西***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为获取上饶银行贷款,以江西***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诸暨市***研究所及其朋友控制的浙江***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原材料购买购销合同,后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凭借虚假合同向上饶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上饶银行于2014年12月分批次将该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诸暨市***研究所及浙江***有限公司账户,两公司再将该1000万元转给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鲍某某为了骗取贷款,以同样的方式与诸暨市***研究所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该虚假合骗取上饶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截止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已还清上饶银行的所有贷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虽通过签订虚假的原材料购买购销合同,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凭借虚假合同向上饶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但其申请的贷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已经归还全部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故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