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东平县**镇**村支部书记,户籍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佛山街**号**号楼,住东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善荣,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1日)。
侦查机关指控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徐某某为向宋某某索要债务,2010年9月25日夜,徐某某与齐某某等人从济南将宋某某、戴某某带回东平县徐某某的办公室,后徐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等人在办公室三楼看守宋某某夫妇一个月左右,2010年10月20日,宋某某被人救出后,徐某某又安排齐某某等人在东平县东平街道一担土村一小院内看管戴某某一周左右,后又安排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等人在徐某某办公室看管戴某某至2010年11月25日夜。
2011年1月初至2011年1月26日,2011年4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为向张某某索要债务,安排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等人跟随张某某,致使张某某无法回家,长期居住在东平县乐源大厦工地外的板房内。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的非法拘禁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故追诉时效为五年。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案发后未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未在追诉时效内对其立案侦查,被害人张某某在追诉时效内亦未提出控告,故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关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参与的非法拘禁宋某某、戴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陈述称其在新泰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向看守所干警提出书面控告,为查明上述事实,在退查期间,调取了看守所干警证言和深挖犯罪线索台账,均未能找到关于宋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出控告的书面记录,亦未能找到宋某某所陈述的书面控告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害人宋某某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参与的非法拘禁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参与的非法拘禁宋某某的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害人曾经提出控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作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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