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住西乡县**茶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中旬至10月期间,王某甲(另案)多次邀约李某甲(另案)、谯某某(另案)、周某某(另案)、王某乙(另案)、唐某某、熊某某等人分别在西乡县**镇居民住宅、西乡县**路**大厦后院茶楼、西乡县**街道办**巷居民住宅、西乡县**路**店和**酒楼等处,以赌注50 元或100 元为锅底,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70余场次,累计参赌人员22人,累计赌资数额约37.5万元。
赌博进行期间,余某某(另案)和王某丙(王某甲之妻,另案)被王某甲安排到上述赌博现场共同向参赌人员放贷,每放1万元收取现金500元利息;王某丙还被安排从赌局中抽头,在**大厦后院茶楼、**店及**酒楼赌博时,王某丙每场牌抽头现金1000至2000元,除提供参赌人员的抽烟、吃饭和场地费等开支外,剩余现金归王某丙所有,共计抽头数额约11.4万元;王某丁(另案)、王某乙、周某某、李某甲作为参赌人员,各自分别向王某甲提供前述的**镇社区住宅、**巷亲属住宅、自行经营的**店和**酒楼等处作为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谯某某参赌期间因输钱较多,在王某甲默许下于赌博后期向参赌人员放贷;李某甲在赌博后期向参赌人员放贷。
本院认为,李某乙上述行为已经涉嫌赌博犯罪。但从2013年10月犯罪终了之日至2019年5月16日重新侦查此案期间,公安机关始终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其在此期间无逃避侦查行为、被他人控告申诉和再犯罪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李某乙犯罪行为追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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