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漳浦县**镇**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林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闽E*****小型轿车,搭载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及黄某某,自漳浦县绥安镇“玛莎拉蒂”行驶至绥安镇油车村“永辉大排档”路口,遇漳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设卡检查。林某乙未配合民警指挥接受检查,坐在副驾驶座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应民警要求将车窗摇下,推挡协警陈某某手臂阻扰其打开车门。林某乙见民警许某某从车头向副驾驶室方向移动时,突然加大油门冲关,致使许某某因躲避不及摔倒在地受伤。后民警驾驶警车进行沿路拦截,林某乙驾驶闽E*****轿车至朝阳大道交通酒店门口处冲撞警车继续向前行驶,于绥安镇“武庙”路口被截住。经鉴定,许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3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及林某乙向许某某等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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