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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919******,黎族,大专文化,系宝山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和孙某某(未到案)为解决自来水管线改造工程影响丹东宝山寺庙围墙倒塌等事宜,到丹东市**总公司反映问题。其间,牛某某与自来水公司保安人员吴某某(被害人,男,60岁)、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和撕扯,牛某某随即指使孙某某手持木棒击打吴某某肩部,后保安人员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多人与牛某某、孙某某互相厮打。经鉴定,吴某某右肩胛骨骨折为轻伤。

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2019年12月20日撤销案件。经丹东市公安局研究认为原撤销决定不当,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2020年6月24日决定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同年7月2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和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丹公刑技伤字(2010)第146号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的规定,被害人吴某某的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牛某某、孙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一处轻伤,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牛某某有逃避侦查的事实,且被害人吴某某在追诉期限内也未提出控告,故追诉时效未中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听证人员均认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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