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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现经营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某,住某江苏省某海门街道**路**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注册成立了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3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增加单位进项增值税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经被告人某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五莲县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2200元,税额33738.46元,已抵扣税款。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注册成立了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3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增加单位进项增值税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经被告人某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五莲县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5700元,税额16811.11元,已抵扣税款。

2018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江苏省某税务局,为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0549.57元。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五莲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明细及税务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单位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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