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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庆阳市**区**街**号,系**银行**分行职工。中共党员,无前科。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副中队长张某某带领民警陈某、左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公路**大桥处执行路查任务,使用锥筒将庆城至西峰方向**路口路段分为两个车道。15时50分左右,执勤民警左某某示意经过检查点的甘M**号**货车靠边停车,货车司机贺某某停车后,左某某上前站在货车驾驶位车门处检查司机相关证件。此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M**号蓝色**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在发现公路行车道和超车道中间的白线摆有一排锥形筒,路边停放有两辆重型货车的情况下,仍未减速,超速冲过货车南侧和锥筒北侧的过道,轿车的右前角与接受检查的**货车左前轮胎发生碰撞,同时将左某某撞出路外20余米处路边的草地上,致左某某严重受伤。

被害人左某某先后被送往庆阳市中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7日23时许,从庆阳市人民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科治疗,2018年6月15日出院,6月19日入住唐都医院**科接受治疗,2018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2.1脑挫伤; 2.2蛛网膜下腔出血;2.3头皮裂伤);3.左下肢血管损伤(3.1左腘动脉破裂并血栓形成;3.2左腘静脉血栓形成);4.左坐骨神经重度挫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5.1双侧创伤性湿肺);6.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2018年7月21日,庆城县公安局委托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庆城)公(司)(法临)字[201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1.根据医院病历材料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外伤致被鉴定人左某某左小腿内肌肉完全坏死,创面感染严重,胫动脉炎症侵蚀部分栓塞,无保肢希望,故最终行左小腿中段开放性截肢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2条比照第5.9.2a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左某某双下肢功能及其他损伤因还在康复期,故暂时不做评定。鉴定意见:左某某左小腿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8年4月28日,庆城县公安局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甘M**号小型轿车肇事前行驶速度及制动、转向性能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5月1日作出甘天辰司鉴字[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甘M**号**牌小型轿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介于82.2km/h-85.7km/h之间。

另查明,案发路段**线1652km+400m至1662km+700m区间里程10.5km,限速值为80km/h。案发至今,赵某某先后支付被害人左某某医药费共计325041.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上述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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