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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汉族,大专文化,系建昌县**公司法人代表,住建昌县********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20330日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后于2019年4月24日以寇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17日中止审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1月16日建议我院补充侦查并延期审理。我院于2020年11月30日在第二次延期审理期间决定撤回起诉,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准予我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1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2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被告本案被告人寇某甲偿还原告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其中112000元已支付给张某某)。判决生效后寇某甲未履行判决义务,遂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日,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建昌县**乡**公司对寇某甲马自达轿车执行轮候查封,在执行期间寇某甲指使亲属寇某乙等围攻执行人员抗拒执行。另查,寇某甲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仍经营公司有一定收入和资金周转能力,并其还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及滞纳金等10余万元,但始终未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2月,寇某甲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有效履行。

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20日被该院决定再审并中止执行。2020年5月18日建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寇某甲偿还张某某本金88000元及利息,后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裁定按上诉人寇某甲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寇某甲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指控中,据以执行的原审判决经再审程序被撤销,认定犯罪缺乏基础法律依据,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寇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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