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开检公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5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案发时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案发时系**,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内非法生产、配制没有批号及相关手续的止痛胶囊2260粒。2019年2、3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将该止痛胶囊以每瓶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合计8瓶(每瓶100粒)、800元,因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拜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赠送4瓶(400粒),每瓶成本价65元,从中获利合计20元。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将该止痛胶囊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某等人,合计11瓶、2 200元,从中获利合计14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郭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2019年8月15日,经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该止痛胶囊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因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2019年12月1日实施,本法第九十八条对假药的规定有重大变化,影响案件定性,鉴定机构之前已经将涉案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且不能认定为假药,张某某、郭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张某某、郭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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