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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区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00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街**号,工作单位清涧县**办。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7月1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补充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补充侦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榆林市高新区**小区项目由陕西**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承建,于2011建成业主开始入住。2011年3月16日陕西**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项目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2014年4月,榆林市高新区**小区业主何某某、白某乙在该小区业主的呼吁下组织并选举出小区业主临时委员会,逐户向该小区业主宣传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征求到495户业主同意签字,当时小区入住约570多户。2014年5月6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参会人员以会议准备不充分为由,将此次会议改为筹备会,重新确定召开业主大会的时间,并要求重新逐户向业主征求意见。随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等人向业主逐户征求意见,并向**办事处申请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办事处召集**小区业主代表座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关事项,指派社区工作人员参加业主大会。2014年5月30日**办事处以**小区不具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责令定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的业主大会取消,待条件成熟后另行召开。之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等人到**办事处指责、围攻办事处工作人员,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和口角。2014年6月**办事处成立工作组到**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因在业主委员产生办法上和业主发生分歧导致未能成立。

  2014年10月20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会议被开发商代表干扰后,业主举手表决一致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有业主代表78人签字,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白某甲、拓某某九人,后业主委员会委员又选举了吴某某为主任,李某甲、拓某某为副主任,成员有贺某某、徐某某、白某甲、刘某某、牛某某,徐某某为会计,邵某某为出纳。2014年10月21日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小区张贴公示。2014年12月8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履行了备案手续。

  2014年12月1日,**街道办事处**社区向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出具证明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刻制了“榆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榆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吴某某法人名章”三枚印章。

  之后,业主委员会成员与**小区物业办协商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小区物业办不承认吴某某等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是非法的。**物业办、开发商及部分**小区业主来到**街道办事处要求调查吴某某等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等经过调查,认为**小区以吴某某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依据**街道办事处的调查做出将“榆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榆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吴某某法人名章”三枚印章作废的决定,并在榆林日报对三枚印章登报申明作废。之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及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找榆阳区政府反映情况,榆阳区政府成立调查组后,未得出结论。

  因榆林市高新区**小区物业项目与**小区物业项目同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小区物业员工长期到**小区物业吃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2014年10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与以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多次以**员工到**物业员工餐厅吃饭影响**小区公共安全及公摊费用为由,将**员工餐厅、物业办门锁住,引发争执。

  2015年6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及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购买折叠床搬入物业办大厅,还将**小区凉亭桌椅等搬入物业办大厅,业主委员会成员轮流值守,向业主征求改电签字,期间劝说前来缴费业主停止向物业缴纳不合理的收费。2015年12月物业公司负责人米某某向业主委员会成员及业主赔礼道歉,给业主委员会腾出一间办公室用于办公,吴某某等业主委员会委员购买办公设备搬入。2017年3月1日上午,物业办在以何某某为主任的“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支持下,雇佣曹某某(涉恶犯罪另案处理)以及部分残疾人阻挡住业主委员会成员,将业主委员会办公室物品强行搬出。

  2014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及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认为小区车库管理费用不合理、管理混乱,在物业办拒绝商谈后将车库道闸杆拆除,还因**小区供电系统受潮停电七天、物业办拆除车库道闸岗亭处水泥墩、物业办给业主限买水以及在协商座谈时因物业工作人员拍摄视频等事由白某甲及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多次与物业办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辱骂工作人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白某甲以及其所在的业主委员会在为业主集体或自身维权的过程中,存在行为过激,但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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