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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4********,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10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延边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经州院指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补重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补重报;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份,杨某某接到张某甲电话称:酒喝多了,张某乙开设的赌博游戏厅内有人闹事让杨某某帮忙处理,杨某某到达**游戏厅后,得知文某某和安某某在赌博游戏内闹事,打了赌博游戏厅服务员,遂在监控室内取刀和文某某及安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用刀先砍在了安某某,安某某跑出游戏厅。又与文某某发生冲突,用刀将文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文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后张某乙帮助杨某某共赔偿给文某某14万元。

另查明:杨某某平时在张某乙经营的**保险公司上班,未直接跟随张某甲对赌博游戏厅进行看场,仅参与一次殴打文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未直参与赌博游戏厅的看场管理等事宜。另持刀砍伤文某某也属文某某等人闹事殴打服务员,因此和文某某、安某某发生冲突,进而砍伤他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既不符合开设赌场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退回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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