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职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51********,汉族,专科文化,职业经商,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9年1月9日由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原岳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总监同案人丁某某得知**公司将解散进行强制清算,并知道该公司财产被严重低估,便产生收购海南**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持有**公司的440万法人股、该公司法人范某某持有的50万个人股的想法,并邀请时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后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同案人严某某、时任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副庭长的同案人郑某某、时任华容县**副主席的同案人蔡某某一起来收购,利用各自身份在收购中发挥作用。随后,丁某某来到海口,得知海南**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由该公司常务副总、董事会秘书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持全面工作。丁某某回岳阳后与严某某、郑某某、蔡某某商议,介绍了海南**公司的情况并提出可以通过买通冯某某的方式来收购该公司的股份,三人均表示赞同,并决定每人出资50万元交给丁某某,由丁某某负责洽谈收购事宜。
2010年3月25日,丁某某要严某某拟一份关于**公司现状的情况说明,要求将公司的困难说得严重一些,严某某便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夸大**公司的困难现状,虚构公司“亏损3700万元、已进入破产清算、已无海南**公司股东名单”等,严某某将拟好的情况说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丁某某,丁某某于25日、26日两次转发给冯某某。冯某某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综合后,于2010年3月31日发给范某某的刑辩律师许某某,要许某某转给范某某。随后,丁某某赶到海口找冯某某洽谈股权转让,丁某某向冯某某承诺,给冯某某每股底价为0.26-0.30元,压下来的价格给冯某某个人作好处费。冯某某在利益驱使下,双方将股价谈成0.19元/股转让,并商定待拿到范某某的授权委托后,双方再签订合同。于是,丁某某回到岳阳约郑某某、严某某、蔡某某到郑某某办公室商量拟订授权委托书、股份转让合同。丁某某将授权委托书内容用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冯某某,冯某某在明知**公司系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仍按照丁某某等人的授意写了一份虚构**公司系破产清算的授权委托书,于2010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许某某,要许某某到看守所找范某某签字。2010年4月19日,许某某将授权委托书打印出来找范某某签字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冯某某,冯某某收到授权委托书后,电话告知了丁某某。2010年4月25日,丁某某与郑某某(以律师身份)赶到海南**公司,在冯某某办公室双方签订了440万法人股、50万个人股的转让合同,价格均为0.19元/股,因丁某某等四人认为他们均不宜与冯某某签合同,经商议以丁某某的弟弟李某某作为乙方签下合同。次日,严某某、郑某某、蔡某某每人转50万元到丁某某的账户,丁某某支付了83.6万元的法人股款给海南**公司(个人股款9.5万元于2012年付给了范某某),随后在海口市**路工商银行,丁某某转账30万元给冯某某新开的账户上,作为给冯某某的好处费。
2010年4月28日,丁某某将二份股份转让合同的股价由0.19元/股伪造为0.8元/股,让李某某与蔡某某拿修改后的转让合同到**公司确认股权,**公司以资料不全为由没有确权,并发函给海南**公司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严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丁某某,并拟了一份回函发给丁某某,丁某某发给冯某某并要其补充相关资料,冯某某从邮箱打印出回函盖章并伪造了一份董事会同意转让股份的决议邮寄给了清算小组。2010年5月7日,冯某某来到长沙找丁某某讨要剩下的好处费,丁某某从工商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给冯某某,冯某某将现金存入了自己工商银行账户。
因清算小组仍对股权转让合同存疑,一直没有对李某某持有的股份确权。2012年5月,丁某某等四人商议后,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范某某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委托代理人应诉,以冯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经蔡某某在华容县法院活动后,华容县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后范某某提出上诉,经郑某某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打招呼,2013年3月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同年11月,清算小组依据法院判决,确认了李某某的股权,付给扣税后股款1194.7万元,并将款项打入李某某账户。随后四人进行了分配,丁某某分得312.9万元,蔡某某分得299.9万元,郑某某分得295.8万元,严某某分得285.9万元。
2018年5月2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再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等四人借用李某某的名义与冯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2020年6月3日,冯某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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