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镇**村****号。1995年9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肖某甲患有严重疾病,2017年1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肖某甲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均为遂川县**镇**村**组村民,肖某甲等人承包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肖某甲方要对被害人肖某乙家围墙东侧进行拆除并浇筑三根水泥柱。2020年8月6日7时许,肖某甲方聘请的民工到达施工现场,因柱子浇筑方式及用水问题,肖某乙及其儿子肖某丙等人与民工发生争执,肖某甲闻讯来到现场后亦与肖某乙、肖某丙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其间,肖某丙、肖某甲持菜刀、铁锹等互相对峙、追逐,并跑离现场。尔后,肖某甲独自持菜刀返回施工现场,路过肖某乙身边时,肖某乙明知肖某甲无伤害他人之意,仍将肖某甲抱摔倒地压在肖某甲身上并掐其颈部,使其呼吸困难、无法动弹。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为挣脱肖某乙,顺势咬伤肖某乙鼻子,肖某甲才得以脱身。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与被害人肖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被害人肖某乙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肖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并未对不法侵害造成重大损害,肖某甲的上述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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