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居委会***村25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罗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刘**于2020年3月6日死亡并于3月9日被注销户籍。
辩护人陈改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让刘**帮助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查**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刘**电话联系查**后,犯罪嫌疑人查**于当日21时许携带毒品乘坐云D*****现代牌轿车从师宗**村老家到罗平,22时许犯罪嫌疑人查**携带毒品来到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刘**家附近下车准备送毒品贩卖给刘**,途径***村**号后面的乡村便道路上被抓获,当场缴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净重50.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于2020年3月6日在家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罗平县殡仪馆火化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等4人证言;4、侦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50.05克,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刘**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20年3月6日死亡并于3月9日被注销户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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