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镇**组,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机驱动普通三轮车从流水沟经振兴大道往东湖方向行驶,19时56分行驶到兴仁市**街道**路**米处(小地名:**中心门口),经路人匿名电话举报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三轮车的嫌疑,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6.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合格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兴仁博爱医院诊断证明、关于对刘某某暂缓收押的建议、出警经过、送刘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目前国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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