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七天。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街道办事处**组经**大道兴仁市**局门口、**小区**宾馆右侧处、**大道**大酒店正对面处往兴仁市**路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2分13秒,行驶至兴仁市**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07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刘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