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张家成)(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从兴仁市**音乐汇经**红绿灯右转往**方向行驶,23时02分许,张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兴仁市**路900米(小地名:**)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合格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检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