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G2****的小型轿车从兴仁市百德镇街上往新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百德镇小川村时,因车辆变光问题,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杨某乙发生争执。为找杨某乙理论,李某甲掉头追杨某乙至百德街上。李某甲与杨某乙在理论的过程中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李某甲主动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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