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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王金生)(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单位:贵定县**建材有限公司,住址:贵定县**镇**村,营业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长期。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3********,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号**号,系贵定县**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系贵定县**人,住贵定县**镇**村**街**号**号**市场**栋**号)。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9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甲},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甲},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20年7月3日和2020年9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贵定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王某乙虽然在获得14.6865亩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办***镇***采石场,在砂石开采经营期间超过使用林地许可范围开采砂石,违法占用林地26.58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开办***镇***采石场,在区建设和砂石开采加工期间,违法占用林地26.585亩,其中:在矿区审批范围内21.795亩界限面积清楚,2018年7月4日该公司已向林业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1,195,920元,2018年7月5日补办得到9.966公顷(149.49亩)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2019年7月4日向县林业局缴纳行政处罚罚款1,047,130元,补办林地使用手续后所违法占用林地已合法化,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矿区外无审批非法占用林地4.790亩,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王某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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