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无牌号的鸿威达牌三轮车(载:赵某乙)从兴仁市巴铃镇三家寨村大箐组到民建街上民建幼儿园上学,7时21分,当车行驶至麻兴线410Km+750m(小地名:民建卫生院门口)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由郭某乙驾驶的贵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赵某某、赵某乙、郭某乙三人受伤,郭某乙经送兴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07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孙某某、郭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