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65********,汉族,大学文化,弥渡县**城镇中心校职工,原弥渡县**城镇中心校校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1日弥渡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弥渡县监察委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1月29日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在担任弥渡县**城镇中心校校长期间,于2011年8月,在某某中学、某某一中与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学生食堂及超市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初,宋某某为请毕某某帮忙解决学生食堂就餐人员较少等问题,在校长办公室,毕某某再次收受宋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5、6月间,毕某某将收受宋某某的现金15万元退还宋某某,宋某某将该笔款捐赠给某中心校用于某完小建盖厕所。
本院认为,毕某某在担任弥渡县**城镇中心校校长期间,于2011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的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毕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至2013年间,监察委对其立案调查时已超过五年,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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