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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_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7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80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00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庆城县**乡**村**组**号,2016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5日告知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冯某某。4月8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5月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5月30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6月2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决定自7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早上强某借用冯某某丰田越野汽车,20时许冯某某打电话要车,强某让其去庆阳市西峰区**镇**村路口。冯某某坐车到**路口,强某驾车接上冯某某到**村广场停下。强某收听手机微信群一条语音后,开车到王某某家房后面。强某顺手拿了其车上一把水果刀,上前殴打苟某某,冯某某下车从强某手里把水果刀拿走又放回车里。此时,石某某、缪某某赶到。刘某某持钢管、强某持木棒与石某某、缪某某一起围着苟某某乱打。王某某上前阻止,说不要再打了,强某持木棒在苟某孔身上打两下,苟某某一声尖叫,趴在地上。冯某某驾车拉强某、刘某某、石某某、缪某某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处扣押的50000元现金,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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