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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村**院内,因被害人金某某酒后欲用打火机点燃院内的柴火垛而上前制止,撕扯过程中金某某曾扬言进屋点煤气罐,并去车内取出卡簧刀将刘某某左耳后、颈部、右眼角、右手背等多处划伤,刘某某回屋取出臂力器将金某某打倒在地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小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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