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7********,汉族,大学本科,龙井市**医院事业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龙井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9日19时07分许,法某某驾驶吉HJ9120号雨花牌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龙井市前往延边医院送患者的途中,沿G3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井市地区医院前,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史某某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史某某送至龙井市医院,之后驾车返回现场。史某某经延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06月19日,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法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法某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5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而且系履行公职救死扶伤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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