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波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11970********,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波某甲及岩某乙(另处)、岩某丙(另处)、岩某丁(另处)、波某乙(另处)、岩某甲(另处)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六人共同向岩某戊购买的位于景洪市**镇**村村小组当地人称“**”的两片林地内的橡胶树砍伐并出售。
经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现场共计8.7亩,现场林地权属为景洪市**镇**村民小组集体林权范围内,损失活立木蓄积量46.9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16立方米,现场被砍伐林木推算为311株,均为橡胶,橡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被不起诉人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被不起诉人波某甲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被采伐林木损失活立木蓄积46.94立方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波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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