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4〕30号
被不起诉人泮某某,男性,1992年02月0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020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4年2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2日早上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泮某某在常山县**早餐店吃早饭时,趁被害人蒋某某离开之际,将蒋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二只手机(一只iPhone14Promax手机(512G)和一只iPhone12Promax(256G))藏于口袋并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二只手机的市场零售价为956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泮某某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退还了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泮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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