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金属管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法定代表人钱某,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镇**区。
诉讼代表人钱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泰州市某某金属管件厂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某某金属管件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金属管件厂因需要进项税票用于虚假抵扣,经孙某某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3次让莱芜市**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34345.9元,均已认证抵扣。2016年1月在税务机关发现后、公安机关立案前,该厂补缴前述抵扣税款。
案发后,泰州市**金属管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单位泰州市**金属管件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田某某、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泰州市**金属管件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刑事立案前补缴抵扣税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该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泰州市**金属管件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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