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61956********,藏族,识藏文,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区察雅县,住昌都市察雅县**乡第**七村。无前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因被察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羁押期限至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7日察雅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由察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晚11时许,察雅县**乡第**村村民扎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到泽某某家房前耍酒疯大喊:“旦某某、宗某某(泽某某的儿子)有种出来”,后出来寻找扎某某的妻子西某及岳父卓某对扎某某进行劝解,扎某某的父亲扎某与舅舅泽某甲也赶到现场,四人将扎某某带至村口,泽某某发现有人在院子里闹事,便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子后出来寻找,途中碰到扎某,泽某某用刀砍伤扎某某头部,四某某带刀也随其父亲泽某某出门,朝扎某某左腋下捅了一刀,两人随即往自己房屋后的田野方向逃跑,后扎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扎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扎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驻村工作队报案至察雅县**乡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泽某某和四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两把。2.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2)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传讯通知书;(4)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信2份;(5)被害人户籍证明信;(6)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8)随案移送清单;(9)询问通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五项体检表;(12)接报警记录、简要案情;(13)被不起诉人三面免冠照片及基本情况;(14)被不起诉人前科记录情况说明;(15)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情况说明;(17)自首材料;(18)和解协议书;(19)刑事谅解书;(20)保证书。
本院认为, 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泽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刀子存放至物证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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