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泽某某盗窃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98********,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得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义务,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格某某于2019年12月份左右,在得荣县松麦镇鱼根电站旁路边盗窃一台旧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将所盗铜线圈卖至得荣县松麦镇**村的废品回收站,获利800元,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格某某二人先后五次前往得荣县松麦镇**公司仓库,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报废的变压器内铜线和钢芯铝绞线(高压线),将盗窃所得铜线和钢芯铝绞线(高压线),用云R*****小型汽车运往香格里拉市,分别卖往香格里拉市**废品回收站、**废品回收站、**废品回收站。卖给回收站老板陈某甲,获利2500余元,并找回,卖给**废品回收站老板陈某乙,获利4050余元,并找回,卖给**废品回收站老板丁某某,获利3360余元,卖往该回收站铜线和钢芯铝绞线(高压线)已运往大理处理。经得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认定总价为9098.05元(大写玖仟零玖拾捌元零伍分)。

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1、被不起诉人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泽某某自愿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并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格某某在审理阶段积极赔偿受害单位9098.05元,取得受害单位**公司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有被害人谅解情形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格某某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13日,先后六次盗窃正在申请报废处理的变压器内铜线和钢芯铝绞线(高压线)价值909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但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格某某积极赔偿受害单位9098.05元,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和办案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泽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对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格某某扣押的现金一百三十八元、作案工具牌照为云R*****的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以及被盗物品铜丝46公斤、铝丝60公斤、铜圈160公斤、钢芯铝绞线29.7公斤〔LGJ-16(7股)〕、钢芯铝绞线14.15公斤〔LGJ-25(7股)〕、钢芯铝绞线17.4公斤〔LGJ-16(6股)〕,通知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