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泽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州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61989********,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康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5日)。

康定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告人拥某某事先约定:普某某以人民币18万的价格从拥某某处购买1000g冰毒。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一辆川M*****别克牌汽车、被告人拥某某乘坐被不起诉人泽某某驾驶的川V*****白色本田汽车到达成都市武侯区**路**128号名**汽车装饰公司附近后,二被告人在被不起诉人泽某某驾驶的汽车上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在拥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8万元,从普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1包,其中20包为白色晶体状,1包为白色块状,经鉴定20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块状样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量21包毒品的总净重为997.077g,其中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净重为15.3850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康定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泽**与被告人拥**一同向普**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