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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38196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住得荣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得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所持有的一支小口径手枪是在云南尼西山上在一个陌生人那里购买的,已经无法查明枪弹来源情况。泽某某持有该枪后藏匿在其家牛圈里,泽某某持有该枪后从未使用。直到2020年9月15日,泽某某主动将枪弹取出拿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交。经鉴定,泽某某上交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的供述之言词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之公(甘)鉴(痕)字【2020】20412号以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泽某某不起诉。

涉案枪支由得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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