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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92********,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九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九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九龙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的父亲泽某乙在自家牛场棚子赠送泽某某一支疑似改装小口径枪支。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长约90cm,枪带为绿色帆布,枪托后面钉有胶条,抢筒与枪膛连接部位用两颗螺丝用于固定,枪壳与枪管用铁圈固定,标尺上贴有白色烟壳,枪栓后面的弹簧用一根活动的螺丝固定。被不起诉人泽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17时32分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投案,并上交一支疑似改装小口径步枪。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非军用、非制式5.6mm小口径枪支,具有杀伤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泽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小口径枪支一支由九龙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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