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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洛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炉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96********,藏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住炉霍县**乡**村,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炉霍县看守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3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本案犯罪嫌疑人洛某甲、降某某、登某某、洛某乙、泽某某、四某甲、白某某、四某乙等人以找回“私奔”的亲戚登某某为由到炉霍县**镇格某某某家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造成格某某某家房屋受损,此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造成的损失为4500元(四千五百元人民币)属情节一般,加上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消除社会危险性。本院认为,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了赔偿道歉,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通过释法说理、法制教育改变喝酒闹事的陋习和逞强好胜的性格。本着 “惩罚为辅、教育为本”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炉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炉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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