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9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巷**号**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巴塘县公安局同日对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扎某某伙同同村村民扎某某(在**乡**沟盗窃马匹11匹、骡子2匹,已每匹2300元的价格成交9匹马和2匹骡子,共计25300元,还有两匹小马送给了达某某,当日晚在达某某、洛某某、扎某某及货车司机扎某某的帮助下,将被盗13匹牲畜分别装入洛某某和扎某某驾驶的两辆车中。达某某、洛某某、扎某某三人将被盗牲畜运往中咱镇,途径巴塘县客运站时,将早已等候的阿某某一同载到***乡***后,达成买卖牲畜一事,最终阿某某以4750元每匹马的价格,成交9匹马和2匹骡子,共计52250元与达某某成交。经巴塘价格认定中心(巴价证【2020】17号)认定被盗9匹大马价值46833元、2匹小马价值为6166元、2匹骡子价值为7100元,其总价值为6009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洛某某系偶犯,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真诚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一直未得到掩饰隐瞒所得的犯罪收益,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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