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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洛阳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瀍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单位: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71********,法定代表人赵**。

诉讼代表人马**,男,1971年**月**日出生,系被不起诉单位总经理。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系单位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洛阳**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不起诉单位洛阳**有限公司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决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从单位财务处支取6万元现金,通过拨打街边广告卡片的电话,从他人处以6万元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金额总计100.85万元,税额总计14.65342万元。以上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局进行认证抵扣。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单位涉及偷税问题由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予以行政处罚,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单位将所偷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等均予以缴纳。被不起诉单位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洛阳**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及时补缴了所偷税款、罚款、滞纳金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不起诉单位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洛阳**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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