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洪晨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七师**垦区**镇***团**号,住奎屯市**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查明:1.202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来到奎屯市**小区被害人阿某某经营的馕店,推开窗户进入店内,盗走饮料16瓶(冰红茶、桃汁、健力宝、可乐、苏打水),鸡蛋8个、冻牛肉3公斤、冻羊肉3公斤,经鉴定为409.8元;2.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又来到***小区馕店内,盗走战马饮料42瓶,红河香烟20包,以及冰红茶、桃汁、健力宝、可乐、苏打水等各一瓶,馕4个,一板鸡蛋30个,黑色小货朗挂式单听耳机1副,洗面奶1瓶,经鉴定为439.1元;3.2020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再次来到***小区馕店,进入店内盗走6瓶各种牌子饮料共计12.6元,一袋辣子面(无法作价),一个玻璃杯(无法作价)。4.2020年7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居住的**小区**幢**号内,盗走谊度牌电风扇一台价值190元,硬盒黄鹤楼牌香烟10包价值160元,共计价值350元。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多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211.5元。

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