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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赵某甲等人盗窃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1********,汉族,高中肄业,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3日,洪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渑池**矿业有限公司在陕州区****区施工队的管理人员,勾结该矿区护矿队队员赵某甲、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组织司机将装好车的铝矿石在不登记车辆信息和不向公司上报的情况下将17车铝矿石运出矿区予以便卖,销赃得4万余元。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洪某某的安排下,帮忙运送1车铝矿石出矿区,得运费350元。经计算,被盗该车铝矿石价值 3884.1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23日主动到陕州区公安局投案。李某某将350元非法所得退还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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