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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堂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7时37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N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东莞往广州方向沿中间水泥护栏往右第四车道行驶至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广伦实业公司对出路段时,由于不慎驾驶致车头右前部与同向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粤S2****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洪某某家属向袁某某家属赔偿丧葬费及抚恤金11万元,保险公司向袁某某家属赔偿90余万元,袁某某家属赔偿已对洪某某作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车辆等物证,证人赖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另外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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