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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6********,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住河南省陕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30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4时5分许,洪某某驾驶豫******号车(载客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729公里处,其车辆右前部与相邻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车左后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号车乘坐人孙某甲死亡、驾驶员洪某某、乘坐人孙某乙、孙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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