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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银行职员,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6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浙K11****小型普通客车,从缙云县舒洪镇往东渡镇方向行驶,途经缙云县石仁线2KM270M东渡镇长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要求从轻处理;

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经过;

7、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头部损伤后引起死亡;

9、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无酒后驾车情形;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无异常;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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