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镇远县**街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龙正,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10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X****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县都坪镇往岑巩县大有镇斗牛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河(坝)-后(坝)线56km+500m处(大有镇腊恰畈村新屋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致使车辆碰撞行人周某某,造成行人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经大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51178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减速避让,导致行人周某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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