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进贤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进贤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自己的赣A*****号汽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至进贤县人民大道瑞贤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车子的左前部位将胡某某撞倒在地且头部流血。事故发生后,洪某某便立即报警并拨打120,之后随救护车一同前往进贤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向民警投案。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洪某某已赔偿胡某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胡某某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补偿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补偿协议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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