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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晋江市**镇**路由西往东行驶于中间车道,至**镇**村***路口,转头去看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机上的时间,未发现左前方由路北侧往路南侧通过路口的行人洪某丙,致货车前部碰撞被害人洪某丙,造成被害人洪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洪某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洪某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洪某丙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等;

2.书证:破案报告、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及车辆信息查询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伤亡简图及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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