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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8********,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区锦江镇**村往**村行驶,行驶至**小学往南50米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左拐弯碰撞到由**村往***村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洪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洪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民事部分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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