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70********,汉族,技校,**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住大庆市**区**岗**号楼**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系上海**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外聘业务经理,绥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纪某某通过其合伙人李某某认识王某甲后,由王某甲介绍上海**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段某某为安达**商都设计施工图纸。2017年3月,上海**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好图之后,由段某某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将电子版施工图纸发送给栾某某,该图纸因为行政审批没通过。2019年4月的一天,栾某某电话找到王某甲,以**商都工地着急施工为由让其找段某某要其审批未通过的电子版施工图纸好照其施工。于是王某甲电话联系上段某某并让段某某通过QQ邮箱将图纸发过来,王某甲通过邮箱将图纸转发至大庆**电脑设计室王某乙处,图纸打出后,栾某某称没有公章现场施工人员不同意使用,王某甲对栾某某说,你自己自己在安达找个地方刻个印章盖上,栾某某说安达没有刻章的他找不到,并且让王某甲在大庆找个刻章的,王某甲同意了,于是给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刻章,并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转发了栾某某发过来的印章印模照片,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将印模照片拿到刻字社,刻章人说看照片无法确定印章尺寸的大小,没办法刻制印章。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又和王某甲电话联系印章印模,王某甲让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直接和栾某某联系,栾某某将带有印章的图纸送到大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手中,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大庆市**商场内的买卖城刻字社刻制了上海**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发图负责人名章--汪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名章--孙某甲,共计四枚印章,并将这四枚印章印在从大庆**电脑设计室王某乙处打印出的图纸上,后交给栾某某。之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将印章扔掉,栾某某使用此图纸施工时被动迁户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复印件、施工图纸复印件、大庆萨尔图买卖成刻字社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2.证人唐某某、段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文)字【2019】47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洪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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