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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洪金福)(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金融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5********,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6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洪某甲(已起诉)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伙同“阿图”(另案处理)在晋江辖区内通过加工外包的方式,擅自生产假冒“斐乐”、“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并将上述侵权服装的吊牌、包装以及捆绑等工序按每件短裤人民币0.11元的价格发包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起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接到上述订单,遂在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窝点内,伙同其配偶即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进行加工。2018年8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窝点抓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1770件、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60件。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耐克”、“斐乐”服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229180元、72384元,货值共计人民币301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侵权运动短裤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和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以及洪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集团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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