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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7********,汉族,中专文化,金华市**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东关桥洞路段时,与前方代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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